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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协议不是儿戏,利用公司商业秘密非法牟利,三男子获刑!
发布日期:2026年01月14日  阅读:289  来自:原创

离职后,三男子利用“老东家”的生产技术,另立门户生产销售同样的产品非法牟利,等待他们的将是侵犯商业秘密罪……

基本案情

某技术公司的主营业务系生产销售A防水剂,该产品的配方技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信息。胡某、范某、邓某为公司员工,均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等,约定离职后有义务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以公司秘密谋取私利。

然而,三人离职后经密谋,注册登记成立某材料公司,在未经某技术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利用掌握A防水剂生产流程及配方工艺,生产、销售B防水剂牟利。经鉴定,A防水剂与B防水剂的配方和生产工艺实质相同。某材料公司共生产销售B防水剂16159.3吨,销售金额达8299万余元,违法所得500万余元。案发后,某技术公司收到部分赔偿款后出具了谅解书;某材料公司代为退出违法所得100万元。

法院审理

端州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范某、邓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保密义务,利用生产经营过程中掌握权利人的产品配方技术进行非法牟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考虑到三被告人分别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且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退出部分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最终,依法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两年、缓刑四年至三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二百五十万元至一百三十万元不等;对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法官说法

商业秘密作为企业核心竞争力和战略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法律保护直接关系到市场主体创新活力和长远发展。任何试图以“搭便车”“寄生虫”的方式,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法官提醒广大企业,应健全完善生成经营监督管理体系,落实涉密信息、核心技术的储存、使用与监管机制,加强对核心岗位人员的监督管理和保密培训,通过签署保密协议、设定区域访问权限、对核心数据信息加密等措施筑牢商业秘密保护防线。同时,作为相关涉密岗位从业人员,应自觉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和保密义务,切勿心存侥幸,将单位商业秘密视作个人牟利的工具,一旦触碰法律红线,不仅面临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个人声誉和职业生涯也将遭受严重损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