端州法院适用民法典“绿色原则”
审结一起污染环境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近日,端州法院首次适用民法典关于“绿色原则”法律规定,审结一起污染环境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以污染环境罪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责令其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本市社会公众赔礼道歉,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诉讼支出的专家意见费20000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失费13875元。
(图为法院开庭审理现场)
2021年1月至4月期间,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肇庆市端州区某村内非法经营一间无名无证的五金件加工作坊。该加工作坊主要生产工艺为金属五金件酸洗、清洗至成品,加工作业时酸洗池产生的废液流向地下水池,加石灰粉中和沉淀后排放,产生的清洗废水溢流出水槽再通过门前PVC管道排放。经相关机构对该加工作坊的废水进行检测显示,加工坊中和池外侧排水渠中总铬超标25.4倍,pH值超标3.51个pH单位;总铜、总铁排放浓度分别超标22.7倍、18.4倍,排出的废水严重污染当地环境。检察机关以污染环境罪对被告人程某提起公诉,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根据评估专家咨询意见,该案造成的损失为33875元,其中生态环境损失数额为13875元,环境损害评估费20000元。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预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30000元、支付环境损害评估费用20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鉴于其认罪认罚,已预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及支付完毕生态环境损害诉讼支出的专家意见费,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轻处罚。程某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要保护生态坏境,但其排放污水污染环境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已预缴的3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除支付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失费之外,剩余部分抵扣罚金。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遂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程某服判,已主动缴纳了剩余部分罚金,并在市级报刊上刊登了道歉公告。
法官说法:民法典的“绿色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坏境。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随意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废物,不仅会污染水体土壤,被人体摄入后还可能引起毒害,严重影响人类生态环境和生命健康。构成犯罪的,依法将受到刑罚的制裁,还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直以来,我院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不断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筑牢绿色发展法治屏障,守护好绿水青山,推动绿色发展,为建设美丽家园、构建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坏境。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