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端 州 区 人 民 法 院
公 告
(2024)粤1202民初4398-1号
阳梅艳:
原告苟小琴与被告阳梅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4)粤1202民初4398-1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阳梅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苟小琴腾退并按原有格局、原有结构返还位于位于桥北路裕景广场B幢第10卡商铺。 二、被告阳梅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苟小琴支付2024年2至10月拖欠租金13500元,自2024年11月起按15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商铺占用费至其腾退返还商铺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37.5元(原告苟小琴已预交1262.5元),由被告阳梅艳负担并在履行本判决支付义务时向原告苟小琴迳付,本院不另作收退。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