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劳动者的工资
王女士在某文化公司上班不到3个月遭公司解雇,双方由此产生劳动纠纷,下面来看看王女士如何通过法律途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情回顾:
2019年6月下旬,王女士与某文化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王女士每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寒暑假增加每月补助200元,提成为按学生的实际缴费计提成。合同签订后,王女士入职某文化公司工作。同年9月,王女士收到某文化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公司因为业务方向的调整、节约成本原因,决定与王女士解除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并按照劳动法规定给予王女士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某文化公司向王女士支付了6-8月的工资1347.9元、6732元,3680.8元。
离职后,王女士与某文化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王女士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在2019年12月作出仲裁裁决,王女士与某文化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端州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王女士与某文化公司双方确认:2019年7-8月的工资应当包含寒暑假补助200元;王女士同意在某文化公司应当支付的工资报酬范围内扣除需返还公司的5880元;某文化公司同意向王女士支付小票机费用120元。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王女士的工资由固定工资,寒暑假补贴以及工作提成三部分构成,某文化公司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向王女士支付工资。根据王女士的工作业绩情况,法院认定王女士2019年7-9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8604.42元、3835.3元、10625.63元。因此,某文化公司应向王女士支付2019年7月的工资差额1872.42元、8月工资差额154.5元以及9月的工资10625.63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某文化公司向王女士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结合《解除合同通知书》所载,某文化公司应向王女士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058.53元。
扣除王女士需返还某文化公司5880元后,法院判决某文化公司应向王女士支付2019年7-8月的工资差额、9月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小票机费合计12951.08元。某文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